李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依法设立A餐饮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8万元,王某某出资2万元。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8年11月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A餐饮有限公司,女方分得10%。A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李某某于2009年起诉王某某与张某某,认为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擅自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A公司10%的股权”的约定无效。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离婚时未向其母亲征求意见,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考虑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愿意将10%股权的对价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中关于A公司股权的分割不是有偿的财产转让行为而是夫妻离婚时关于财产的分割。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认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A公司10%的股份”的约定无效。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关键在于关于张某某与王某某股权分割的约定未经过李某某的同意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分割的约定侵犯了李某某的优先购买权。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分割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
本案属于案情较为简单,法官判决的依据明确。律师对于作为上诉人的张某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思考。李某某既然不同意股权分割协议,那么张某某也就无法获取10%的股权,但是张某某可以要求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进而对属于自己的10%的财产进行协议分割。
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公司法》第72条所要保护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解决了因为夫妻分割共同财产而造成将公司股权割裂为股东权和财产权。
再回到本案,妻子张某某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如下,首先张某某想要分得股权成为股东,可以向李某某发出通知,当然通知应该是书面的,在征得李某某的同意下,方可与王某某就股权分割做出协议。其二,如果李某某不同意股权转让,那么李某某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李某某拒绝购买,那么张某某依然可要求与王某某分割股权。其三,李某某不同意张王二人的股权分割协议,且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张某某只能要求对整个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然后与王某作出相应的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