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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律师2015年3月开庭公告: 1、3月2日15:00,江汉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2、3月6日9:00,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3、3月9日14:30,江汉区人民法院,继承析产纠纷案; 4、3月13日14:3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5、3月17日9:30,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6、3月23日14:30,青山区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站律师2012年2月开庭公告: 1、2月7日15:00,江汉区人民法院,继承析产纠纷案; 2、2月8日9:0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3、2月9日9:00,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4、2月9日14:45,武昌区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5、2月13日9:0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6、2月15日15:00,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股权纠纷案;
2012年2月咨询预约公告: 1、2月3日上午-陈女士(离婚纠纷)下午-余女士(离婚纠纷)2、2月6日下午-唐先生(合同纠纷)3、2月7日上午-钟先生(劳动纠纷)4、2月8日下午-刘先生(刑事辩护) 5、2月10日上午-朱女士(交通事故)
本站律师2011年6月份开庭公告: 1、6月7日9:00,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6月9日9:30,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代理合同纠纷案; 3、6月15日9:00,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4、6月17日9:0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5、6月21日9:00,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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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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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陈玲律师 发表日期: 2015/3/13 14:17:30 阅读次数: 1570
离婚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无过错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实践中,单纯因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较少, 许多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方,并不认为在离婚问题上必须完全无过错。
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对婚姻关系的破坏极大,且会发生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将此四种情 况列为要求损害赔偿的过错,而所谓无过错方是指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一方当事人。
张晓芸(女)、卢修平(男)双方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迥异,卢修平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张晓芸,而张晓芸性格内向,不堪忍受,最终对家庭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在外地打工。打工过程中,张晓芸与高扬(男)发生感情,情投意合,并与其公开同居生活。后卢修平知晓后,最终导致张晓芸、卢修平婚姻关系破裂。上述案例中,卢修平于诉讼离婚过程中提出因张晓芸与他人同居,是其过错导致离婚,要求张晓芸赔偿精神损失。张晓芸则认为,自己之所以有外遇,完全是由于卢修平的平常行为所迫,卢修平在离婚问题上也存在过错,不应该属于“无过错方”,所以卢修平没有资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
法院认为,张晓芸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卢修平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行为都对夫妻感情破裂产生影响,均有过错,故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案例中,张晓芸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卢修平有家庭暴力行为,都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都有过错,故法院对卢修平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反之,如卢修平仅仅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唠叨,经常数落张晓芸,此时卢修平应认定为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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