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8年3月,韩某与夏某登记结婚,2009年5月生育一男孩夏某某。2013年7月,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夏某离婚。后双方经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4岁的夏某某随母亲韩某一起生活,夏某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2013年12月,韩某与段某结婚后将夏某某的名字改为段某某。夏某得知后,拒绝再支付抚养费。韩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变更姓名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与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后者是父母亲权的内容,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并非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条件。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名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系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构成侵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权利的行为,被侵害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子女原姓氏。
本案中,夏某某的姓名变更为段某某,段某某仍是夏某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故无论姓氏是否变更,夏某均负有抚养儿子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