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此条规定仅是确立了抚养权归属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原则,综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感情、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各方面的因素加以考虑。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由此可知,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不因夫妻离婚而消失,即便离婚,夫妻双方仍然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如果夫妻双方均不愿承担抚养义务的,起诉抚养权的被告应该是夫妻双方,如果夫妻一方作为孩子的主要监护人,而另一方不愿承担抚养费义务的,起诉抚养权的被告即为不愿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