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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咨询预约公告: 1、2月3日上午-陈女士(离婚纠纷)下午-余女士(离婚纠纷)2、2月6日下午-唐先生(合同纠纷)3、2月7日上午-钟先生(劳动纠纷)4、2月8日下午-刘先生(刑事辩护) 5、2月10日上午-朱女士(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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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例离婚案例 →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继父母是否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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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继父母是否需担责?
武汉离婚律师 咨询电话:13667217638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6/1/19 12:47:57 阅读次数: 7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聊城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24年12月24日下午,二人所在班级学生排队放学时,李某在后面拉拽王某的书包,又向前推了一下王某,致使王某摔倒撞到墙角,王某三颗牙齿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生父、张某及学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系父亲与生母宋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后李某父亲与前妻张某复婚,李某随父亲及继母张某共同生活;2021年李某父亲与继母张某离婚,李某随父亲生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在离婚后是否需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某系李某父亲与宋某的非婚生子,李某父亲与前妻张某复婚后,李某随同二人共同生活,与张某形成继母子关系;之后李某父亲与继母张某离婚,现李某随同生父生活。因张某与李某父亲离婚,其与李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已经消除,无需承担责任。经释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诉讼,并请求追加李某亲生母亲宋某与李某父亲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损失,法院综合分析事故发生过程、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由李某父亲、宋某承担80%的责任,学校承担20%的责任。李某父亲、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继父母是否应对继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主要取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一方面,若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对继子女承担了抚养、教育、保护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此时继父母作为监护人,需对继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与生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若继父母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或未实际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直系姻亲关系,未形成法律上的监护关系,根据上述《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继母张某与李某父亲离婚后,其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拟制血缘关系消除,且实际不再对李某进行抚养教育,故不再对李某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东昌府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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