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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咨询预约公告: 1、3月3日上午-张女士(离婚纠纷)下午-萧女士(离婚纠纷) 2、3月4日下午-刘先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3、3月10日上午-付先生(劳动纠纷) 4、3月11日下午-张先生(刑事辩护)下午-朱女士(离婚纠纷) 5、3月12日上午-李女士(离婚纠纷)
本站律师2015年3月开庭公告: 1、3月2日15:00,江汉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2、3月6日9:00,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3、3月9日14:30,江汉区人民法院,继承析产纠纷案; 4、3月13日14:3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5、3月17日9:30,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6、3月23日14:30,青山区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站律师2012年2月开庭公告: 1、2月7日15:00,江汉区人民法院,继承析产纠纷案; 2、2月8日9:0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3、2月9日9:00,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4、2月9日14:45,武昌区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5、2月13日9:0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6、2月15日15:00,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股权纠纷案;
2012年2月咨询预约公告: 1、2月3日上午-陈女士(离婚纠纷)下午-余女士(离婚纠纷)2、2月6日下午-唐先生(合同纠纷)3、2月7日上午-钟先生(劳动纠纷)4、2月8日下午-刘先生(刑事辩护) 5、2月10日上午-朱女士(交通事故)
本站律师2011年6月份开庭公告: 1、6月7日9:00,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6月9日9:30,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代理合同纠纷案; 3、6月15日9:00,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4、6月17日9:0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5、6月21日9:00,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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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官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武汉离婚律师
咨询电话:13667217638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0/12/21 13:25:06 阅读次数: 1960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
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
保证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
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
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
证据
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
死亡
的故意杀人案、
故意伤害
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
无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
刑讯逼供
、暴力
取证
等违法
犯罪行为
的。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
第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四条 检察人员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
(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
(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案件整体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和相关准备,必要时应当听取案件
侦查人员
的意见;
(四)制作讯问提纲。
第六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方法与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严禁逼供、诱供。
第七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
人大代表
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捺印并存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九条 检察人员讯问
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应当通知其
监护人
到场,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
委托
的
律师
提出不
构成犯罪
、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
责任
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
处分
条例(试行)》等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
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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