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在鄱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原来居住的房屋及其中家电全部归女方所有,房屋过户给女方一人名下。
事后,余月回娘家居住,汤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可在余月要求汤阳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且搬出房子时,汤阳却辩称,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现在自己经济困难又无住房,要求余月暂缓过户,即使过户,房子依然由自己居住和使用。为此,余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搬出房子。 断案
法院认为,余月与汤阳协议离婚,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对房产等共同财产的处置,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于汤阳以“显失公平”为由,拒绝履行协助前妻余月房屋过户的义务,且要求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月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房产过户,要求汤阳搬出讼争房屋,完整掌握讼争房屋所有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汤阳一个月内搬出讼争房屋,且按协议将房屋及屋内电器交付原告余月管理使用,并协助余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于余月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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