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私下将夫妻共同所有价值10余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转让给第三人,妻子发现后将男子告上法庭。近日,彭州市法院受理了该起纠纷,经审理判决男子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车辆。
车辆被盗?竟是丈夫将车开走
2015年3月7日,高丽开车回娘家看望孩子,将车停放于小区内。次日上午,高丽发现车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遂于3月9日前往派出所报案,称“该车的车钥匙本人一把,丈夫陈大一把,现两人正在闹离婚,怀疑是陈大将车开走”。经调看小区监控录像,证实是陈大将车开走。
妻子起诉:请求判令返还车辆
3月9日,陈大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次日,过户给自己的弟媳杨英,并与其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一份,约定:“将权属属于自己的小汽车以9.5万元转让给杨英。付款方式:转户当日现金付清,扣除在杨英的借款玖万元,应补伍仟元正现金”。履行完毕车辆的过户手续后,陈大向杨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实收杨英汽车款5000元。
高丽认为,陈大未经同意私自将车辆过户给杨英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杨英明知车辆并非陈大个人所有却仍然受让,属恶意串通,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遂于3月26日将丈夫陈大诉至彭州市法院,请求判令陈大与第三人杨英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杨英返还车辆;被告和第三人杨英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以车抵债?夫妻二人各执一词
6月15日、6月23日,该案先后在彭州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被告陈大辩称,将汽车过户给杨英是征得高丽同意的,过户手续合法;且将车过户给杨英是用于偿还夫妻所欠杨英的共同债务9万元,其在收到杨英给付的汽车款5000元和退还的借条后,便将借条撕毁,其与杨英并非恶意串通。
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陈大一致,为证明其主张,杨英申请陈某、吴某出庭作证。陈某、吴某系被告陈大的亲生父母,同时系杨英的公、婆。
庭审中,陈某称原告高丽和被告陈大向杨英第一次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7月、8月,而吴某称第一次借款时间是1990年7月、8月,后又改为2009年7月、8月,二人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二人都称原、被告每次向杨英借款均有原告和被告、杨英和杨英的丈夫以及他们二人在场,且是现金交付,均由被告陈大向杨英打借条,原告高丽未在借条上签字。
法院判决:转让车辆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先过户到自己名下,而后又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已侵害共同共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人陈某、吴某二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向杨英借款9万元的借条,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在第三人处借款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三人杨英身为被告的弟媳,其明知小轿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未到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该车辆过户在其名下,并非善意。
综上,陈大处置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未得到共有人的追认,且受让人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讼争车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2015年10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在社会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纠纷屡见不鲜,受损害一方能否从第三人处要回财产的关键即是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陈大与第三人杨英虽已履行完毕车辆的转让手续,但杨英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时并非出于善意,且没有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故第三人杨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应将车辆予以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