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山法院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一审裁定驳回一宗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据悉,新《公司法》施行后,南山法院审理的有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的案件中,审查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案件尚属首例。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开发公司)均为某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某认为被告科技开发公司的股东刘某浩通过被告科技开发公司获取人力资源公司的秘密信息,损害了人力资源公司的利益,给人力资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陈某向人力资源公司董事会书面要求公司对被告科技开发公司提起诉讼未果,故原告陈某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技开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南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科技开发公司均为人力资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某认为被告科技开发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公司却怠于对被告提起诉讼,故陈某以股东身份代位人力资源公司对科技开发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实质上系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情况下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情况。该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先向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者通知。本案原告陈某在人力资源公司设有监事会的情况下,却未向监事会提出要求诉讼的书面请求,而是向公司的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南山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目前原告尚未表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