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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咨询预约公告: 1、3月3日上午-张女士(离婚纠纷)下午-萧女士(离婚纠纷) 2、3月4日下午-刘先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3、3月10日上午-付先生(劳动纠纷) 4、3月11日下午-张先生(刑事辩护)下午-朱女士(离婚纠纷) 5、3月12日上午-李女士(离婚纠纷)
本站律师2015年3月开庭公告: 1、3月2日15:00,江汉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2、3月6日9:00,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3、3月9日14:30,江汉区人民法院,继承析产纠纷案; 4、3月13日14:3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5、3月17日9:30,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6、3月23日14:30,青山区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站律师2012年2月开庭公告: 1、2月7日15:00,江汉区人民法院,继承析产纠纷案; 2、2月8日9:0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3、2月9日9:00,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4、2月9日14:45,武昌区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5、2月13日9:0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6、2月15日15:00,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股权纠纷案;
2012年2月咨询预约公告: 1、2月3日上午-陈女士(离婚纠纷)下午-余女士(离婚纠纷)2、2月6日下午-唐先生(合同纠纷)3、2月7日上午-钟先生(劳动纠纷)4、2月8日下午-刘先生(刑事辩护) 5、2月10日上午-朱女士(交通事故)
本站律师2011年6月份开庭公告: 1、6月7日9:00,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6月9日9:30,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代理合同纠纷案; 3、6月15日9:00,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4、6月17日9:0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5、6月21日9:00,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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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离婚协议 防止女方再婚是否附合法律要求
武汉离婚律师
咨询电话:13667217638
来源: 互联网 作者:陈玲律师 发表日期: 2012/11/12 23:09:49 阅读次数: 2013
翁某(女)与张某因感情不和,武汉离婚律师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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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上载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5、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6、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翁某认为以是否再婚作为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之规定,属无效条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一套商品房,及解决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翁某遂诉至本院。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部分无效,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二、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原告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原告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第二、五、六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无效,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四、可判决原、被告共有的一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房价的50﹪给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可考虑从其房价补偿中直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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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条款中得出这些可以驳回,理由是: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是双方自愿的,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协议也并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三、现实社会中,夫妻协议离婚的占大多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力对自己的财产及子女抚养作出处分,如果法院随意判决撤销他们的协议内容,对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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