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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咨询预约公告: 1、3月3日上午-张女士(离婚纠纷)下午-萧女士(离婚纠纷) 2、3月4日下午-刘先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3、3月10日上午-付先生(劳动纠纷) 4、3月11日下午-张先生(刑事辩护)下午-朱女士(离婚纠纷) 5、3月12日上午-李女士(离婚纠纷)
本站律师2015年3月开庭公告: 1、3月2日15:00,江汉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2、3月6日9:00,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3、3月9日14:30,江汉区人民法院,继承析产纠纷案; 4、3月13日14:3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5、3月17日9:30,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6、3月23日14:30,青山区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站律师2012年2月开庭公告: 1、2月7日15:00,江汉区人民法院,继承析产纠纷案; 2、2月8日9:0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3、2月9日9:00,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 4、2月9日14:45,武昌区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5、2月13日9:00,武昌区人民法院,劳动纠纷案; 6、2月15日15:00,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股权纠纷案;
2012年2月咨询预约公告: 1、2月3日上午-陈女士(离婚纠纷)下午-余女士(离婚纠纷)2、2月6日下午-唐先生(合同纠纷)3、2月7日上午-钟先生(劳动纠纷)4、2月8日下午-刘先生(刑事辩护) 5、2月10日上午-朱女士(交通事故)
本站律师2011年6月份开庭公告: 1、6月7日9:00,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6月9日9:30,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代理合同纠纷案; 3、6月15日9:00,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4、6月17日9:0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5、6月21日9:00,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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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能否免除给付子女抚养费义务?
武汉离婚律师
咨询电话:13667217638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陈玲律师 发表日期: 2015/3/24 14:11:03 阅读次数: 1378
【案情】
蔡甲、蔡乙系蔡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女,2011年5月6日,蔡某某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将其应分得房产的50%份额赠与蔡甲、蔡乙,不再给付任何抚养费。此后,蔡甲、蔡乙一直随父亲蔡某某生活至今。蔡某某、张某某均系失业人员,张某某患有高度近视、腰椎骨质增生、双肾小结石等疾病。蔡甲、蔡乙因生活发生困难,于2013年1月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每月支付蔡甲生活费1000元、每月支付蔡乙生活费600元,蔡甲、蔡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蔡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张某某以应分得的房产份额已赠与子女,双方约定女方不再给付抚育费,且身患疾病、失业,无力给付抚育费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1、离婚时一方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能否免除给付抚育费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离婚时约定一方抚育子女,另一方将共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赠与子女,不另行给付抚育费。后来子女又提起诉讼,要求未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给付抚育费,这种情形非常普遍。对此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在离婚时的约定,将赠与的财产折价作为抚育费,再根据子女生活、教育的需要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当事人可以协议确定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标准、期限,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离婚时对抚育费的约定对子女并无约束力。父母离婚后,应当尽力保障不降低子女的生活水平,尽可能减小对子女的负面影响。离婚协议中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能否冲抵抚育费,应当根据所赠与财产的性质进行判断。对能够变卖且不降低子女现有生活水准的,可以冲抵抚育费;对不能或难以变卖,或变卖后影响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则不能冲抵抚育费,子女仍有权向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提出新的抚育费诉求。本案中,蔡某某、张某某未提供其他房屋供蔡甲、蔡乙居住,张某某赠与的房产份额不能现实转化为蔡甲、蔡乙的抚养费。因此,蔡甲、蔡乙根据生活情况的变化,有权要求张某某给付超过离婚协议确定范围的抚养费。
2、当事人离婚后,一方生活暂时困难的,能否免除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笔者认为,优先考虑的是子女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自由就业、自主择业的当下,作为父母,不能以失业、没有收入为由逃避抚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均是失业人员,若均以失业为由不承担抚育子女的义务,将导致原告的生活、教育缺乏保障。张某某目前身体存在一些不健康因素,生活有一定困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因此推卸其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蔡甲、蔡乙生活费350元,分别支付至原告蔡甲、蔡乙十八周岁止;从2013年6月起,原告蔡甲、蔡乙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判决确定的张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数额适当,张某某只要积极创造条件,克服当前的困难,该判决确定的抚养义务是能够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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