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因为感情不和离婚,本来应该给双方的矛盾纠纷划上休止符。
然而,由于前妻擅自采取不正当手段变更了孩子的姓名,男方便执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问题在于,当初夫妻离婚时孩子尚未办理户籍登记,如今户籍登记上孩子跟了前妻的姓,是否还能变更回来呢?
夫妻调解离婚 女方抚养儿子
王女士与李先生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份登记结婚,2006年10 月份生下一个儿子,取名李某某。
2008年6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又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离婚一事闹到了法院,最终经法院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
当时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年幼的儿子由王女士抚养,李先生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共15万元。
调解离婚时,李先生还提出了一个特别的要求,就是虽然儿子由王女士抚养,但儿子的姓氏不能有任何改变,这一点甚至记入了离婚调解笔录。
采取欺骗手段 变更孩子姓名
然而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后不久,王女士就通过欺骗手段到儿子出生的医院重新领取了《出生医学证明》,并擅自将婴儿姓名写为王某某。
随后,王女士凭借这一重新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去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儿子正式登记的名字也是王某某。
同时,王女士离婚后一直不让李先生探视孩子。
在得知自己的儿子被偷偷改了名字之后,李先生对王女士的做法感到非常气愤,认为王女士违反了当初离婚时达成的共识,未征得其同意就擅自更改儿子姓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协商不成,李先生便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恢复原名
我们接受李先生的委托后,对案件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了梳理、分析,并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和走访。
我们了解到,李先生和王女士离婚后,双方家庭的矛盾不但没有了断,反而愈加激化并日渐升级,两家人已到了水火不相容的地步,完全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
因此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我们及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准备了起诉材料,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女士将她和李先生的婚生子恢复原姓名。
被告避而不见 无奈公告送达
然而立案之后,这起看似简单的案件,进程并没有预想的那么顺利。
承办法官通过各种途径多次与王女士联系,王女士要么避而不见、要么就声称出差在外,导致起诉状副本一直无法送达,法院也就无法确定开庭时间。
在此情况下,我们与委托人李先生及时作了商量,决定请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并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得到了法院的准许。
公告期满后,案件如期开庭,一直避而不见的王女士也聘请了律师到庭应诉。
女方提出理由 随母姓亦合法
庭审过程中王女士提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现婚生子随母姓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她不承认存在更改婚生子姓名的行为,说婚生子的原姓名即为王某某,且该姓名已经得到公安行政机关的确认。
她还指出,当初双方协议离婚时就约定婚生子随母亲生活,因此随母亲姓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也更符合民俗。
总之,王女士完全不同意我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拿出证据 儿子原随父姓
针对王女士的答辩理由,我方结合证据一一进行了反驳。
首先我们指出,李先生和王女士的婚生子原取名为李某某,这是客观的事实,也是当初双方的合意。
为证明这一事实,我方出示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调解书,证明婴儿出生时双方合意取名为李某某,双方协议离婚时,也确认婚生子取名李某某。
为反驳王女士提供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我方出示了由孩子出生医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了王女士出示的《出生医学证明》系通过非正常手段诈领,医院已经通知其持有的《出生医学证明》将经合法途径注销。
从一般的民俗习惯分析,本案当事人双方家境都很优越,对于生子取名这等大事,当事人不可能不知晓。
庭审过程中,王女士曾辩称不知道婚生子取名为李某某,这完全不符合民俗习惯。
一方擅自改名 应当责令恢复
随后,我们针对夫妻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有权变更婚生子姓名这一问题展开了论述。
我方认为,该问题涉及到公民的姓名权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系人身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在子女年纪尚幼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由父母协商一致决定子女的姓名,无论是否经户籍登记,只要是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便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李先生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了婚生子初始姓名即为李某某,这是双方的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发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根据此解释的精神,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应责令恢复子女原姓名。
本案中,王女士未告知前夫李先生,更未征得李先生同意,其擅自改变婚生子姓名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应恢复婚生子原姓名李某某。
司法解释明确 应属法院管辖
在论述了各自的理由之后,我们原被告双方着重就本案是否应属人民法院管辖展开了交锋。
王女士及其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公民的姓名权确认机关是公安机关而非人民法院,王某某的姓名系经法定机关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姓名,他们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对此我方指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则》中有姓名权纠纷的规定。此外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情形也有明确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任何不当。
再者,李先生得知王女士擅自变更婚生子姓名后,曾多次到户籍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但始终未果。万般无奈下,李先生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权。
法院作出判决 支持我方诉请
最后我们指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这说明离婚只能消灭婚姻关系的夫妻身份,但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因此,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父母仍然必须继续对未成年子女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法定义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本案中,王女士为了一己私欲,通过擅自更改婚生子姓名、拒绝前夫李先生探视等行为,打击报复李先生,不仅伤害了当事人的感情,也严重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
离婚本身对子女就是严重的伤害,在已破碎的家庭中,如何确保子女健康成长,值得每个离异父母深思。
案件开庭审理后,法官又进一步做了调解工作,在确认双方确无和解可能的前提下,支持了我方全部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规定 存在诸多缺失
目前在离婚家庭中,我国在对未成年的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表现在:
一、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父母离婚改变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方式,原由父母共同行使亲权,改为父母分别行使。在父母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怎样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之间如何协助更好履行监护职责等问题都没有明确。
因此,今后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直接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职责,使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缺少必要的监督。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担全部教育义务,由于家庭结构不完整,子女会出现的问题比正常家庭要多,如果教育不得当,不仅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还可能使子女走入误区,但实践中对抚养方是否尽到教育义务缺少监督。
此外,对子女抚养费的使用也缺少监督,由于无法了解其使用情况,挪用或挥霍抚养费等情况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
不仅如此,抚养费执行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协助另一方履行探视权等很多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