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时未对探望权作约定,后因探望子女问题产生矛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障其探望权,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探望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认定从判决生效次月起,张某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日接走探望,寒暑假期间各接走探望二周,被告李某予以协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爱,两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 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400元,但对探望权未作约定。之后,因原告张某某探望女儿问题,与被告李某产生矛盾,发展到最后李某便不让张某某探望女儿,张某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现在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下午6点,每周休息一天。被告李某待业,女儿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享有探望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鉴于双方协议离婚时没有对原告探望女儿的具体方式、时间和地点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探望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法院确定为每月探望二次,并在寒暑假期间与原告短暂相处。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