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女产生嫌隙,女儿要求房产加名字被拒
1995年,张某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有但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的房屋归张某和女儿张小某所有,房产证上加女儿名字。离婚后,刚上小学的女儿张小某一直跟随父亲张某生活,父女两人相依为命,感情非常好。女儿上初中的时候,张某再婚,紧接着有了第二个孩子,毕竟精力有限,张某对女儿的照顾也不似之前那么周到,加上后母对张小某也不算亲厚,渐渐地父女之间产生嫌隙。张小某上了大学后,索性和母亲赵某生活在一起,大学毕业后远嫁异地,不再与父亲张某联系。2015年,女儿张小某从母亲处得知父母当年的离婚协议内容,遂找到父亲希望他在房产证上加上她的名字,但遭到父亲的拒绝。母亲赵某一气之下,将自己的前夫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协助将张小某登记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女儿作为第三人与父亲对簿公堂。
未过诉讼时效,父亲补偿女儿房屋归并款24万元
张某在庭上称,他把女儿从小拉扯大,两人关系很好,没有发生过激的矛盾冲突,张小某大学毕业后就跟他断绝来往,结婚时也没邀请他参加婚礼,他作为父亲感觉很心痛,因此他不同意在房产上加上女儿的名字。同时,张某辩称,他与赵某1995年离婚,至赵某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因此,赵某的起诉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和女儿则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确认第三人张小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并依法进行登记,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适用诉讼时效,原告赵某的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因此,在赵某向被告提出过户登记前,张某也没有损害女儿的利益,因此,不能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赵某和女儿2015年才知道张某未将女儿登记为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此至赵某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某及女儿所有,因此,张某协助将女儿登记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属于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张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赵某与女儿张小某均请求张某协助将张小某登记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该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债权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后经法官耐心疏导,父女两人慢慢打开心结。因女儿已远嫁外地,不在江阴居住,女儿同意该房屋由父亲一人所有,父亲一次性给付女儿房屋归并款24万元,女儿则表示将经常回家看望父亲。父女俩对该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法官说法: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系当事人离婚后因履行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对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纠纷,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债权请求权,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具有物权属性,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与赵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包括诉争房屋归张某与女儿所有,是双方对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的约定,性质上属于物权的变动,赵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女儿张小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其请求与赵某相同,该请求权实质上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主体,是为了使诉争房屋产权呈现真实圆满的权利状态,是行使所有权的表现。综上,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