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共同购房后,产权证登记在妻子名下。后二人闹离婚,女方暗中到房屋置换公司委托销售该套房屋。男方得知此事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遂依法判令诉争之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
杨某与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9日,妻子齐某与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了坐落于河东区卫国道的单元房一套。同年10月9日,齐某与该开发公司同中国银行签订购置上述房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杨某作为该房屋的财产共有人与齐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画押。2004年初,齐某夫妇入住新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今年3月,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当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4月18日,杨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两审被驳回。与此同时,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向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名字为齐某。5月23日,齐某与某房屋置换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转让协议书》,委托销售该房。杨某得知此事后,于6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于当日即裁定冻结该套单元房的产权过户转移手续。杨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齐某共有财产,并由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杨某、齐某共有产权证。
庭审中,杨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齐某协助办理共有产权证事宜。
经开庭审理及综合评议,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之房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之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诉讼中的双方在贷款合同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情形,故对杨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与齐某共同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齐某应协助杨某到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所有权证变更手续。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