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俗语常说“外甥终究是外人,侄子才是咱家的根”,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外甥是否可以参与分配呢?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系姚某的外甥,吴某于2015年4月24日出生便随母亲落户于外祖父姚某所在地村小组。2019年9月15日,姚某户领取了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书,吴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姚某户成员持有股份。2022年,村民组某山场被征收,村民组分别于2023年8月31日、9月22日、9月26日召开了三次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某山场征收款分配事宜,第三次会议决议户主的外甥不参与分配,后村民组依照第三次会议决议向符合参与分配的人员每人分发了山场征收分配款17000元,村民组以吴某不符合参与本次分配的条件未向其发放山场分配款,吴某不服,向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判断公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该公民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为原则,兼顾公民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是否依赖于其他地方的生活保障为判断标准。本案吴某于2015年4月24日出生,自出生便随母亲落户于外祖父姚某所在地村小组,并和其姚某户等家人共同享有村组集体资产的股权,案涉山场于2022年被征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吴某已取得村民组户籍并享有该组集体资产股权,且村民组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吴某依赖于其他地方的生活保障,故吴某在山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决定外甥不分钱明显侵犯了吴某依法享有的分配权利,故对吴某要求村民组支付案涉山场分配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法律的框架下结合自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性和相应的村规民俗确立其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并完成相应备案手续,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其村民身份提供制度保障,也进一步加强村民对其身份的认同感、归属感,同时,也可以从源头上治理因身份问题而产生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各类纠纷,如承包地纠纷、拆迁补偿款纠纷、宅基地纠纷等法律诉讼提供明确标准。但必须注意的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利的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徐峰 俞永胜) 来源:安徽长安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