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陈某于2001年结婚,婚姻期间,2002年3月李某与某单位签订六间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金每月2800元。此后,李某陆续将六间店面转租他人,每月获租金8750元。2008年7月,李某与陈某被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以李某名义租赁店面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1月,某单位以李某未经同意转租他人盈利并因店面租金已大幅提高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经法院调解,李某与某单位达成协议,某单位同意将店面仍租赁给李某经营管理,但自2009年1月份起调整租金为每月6000元,租期至2012提12月31日。双方重新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2009年起,李某以原合同已被终止,新的店面租赁合同与陈某无关为由拒付转租收入的一半给陈某。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租金收入一半。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新合同只是租金内容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属原合同的存续,不能排除陈某对原合同权利的享有,租金应属于婚姻内的预期收入,只要李某有收入,就应支付一半给陈某,故陈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其权利义务人仅为李某,而与陈某无关。因原合同所取得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但预期收益既无法律规定应当分割,且不可控制,如果李某解除与某单位的合同并无租金收入时,李某是否也应该支付租金的一半给陈某?或者李某因合同遭受损失时,陈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应驳回陈某的诉求。